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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案件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以“KEEP”系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为例

2023/2/7 15:26:11浏览:392 次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

- 原告: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 第三人:北京天联云科技有限公司

诉争商标系第21158245号“KEEP”商标,由第三人北京天联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联云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等服务上。原告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卡路里公司)曾于2019年2月3日针对争议商标提起过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在先著作权及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其中,针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卡路里公司提交了自制的商标列表。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知局)已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2450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以下简称第2 4 5 0 2 4 号裁定),该裁定事实查明部分载明的内容包括该案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针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该裁定认定“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第245024号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定已经生效。

2019年12月4日,原告再次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在该案中,针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卡路里公司提交了天联云公司注册的商标列表和被抄袭的商标、企业名称简介等证据。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249213号关于第21158245号“KE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原告提出的争议商标与第19971564号“KKEEP”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6365365号“KEEP”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以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相关主张被告已在第245024号裁定书予以评述,故上述主张不属于“新的理由”,在本案中应予驳回。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针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注册的商标列表、商标档案、生效判决、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的他人企业及商标介绍等证据,上述证据在2019年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并未提交,第245024号裁定也未予认定,因此本案不属于根据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情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新证据未予评述径行认定相关内容不属于新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审理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的关键在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审查判断。

本案中涉及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是否与第245024号裁定构成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取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商标列表、商标档案、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的他人企业及商标介绍、生效判决等证据是否属于新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对既有事实的司法认定,裁判文书本身并未产生新的事实,仅凭生效判决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系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关于商标列表等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申请,应当有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原告在第245024号裁定申请书中虽然提出了有关《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主张并附有相关表格信息,但是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根据第245024号裁定载明的内容可知,该裁定的事实查明部分亦未针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定,被告不予支持原告该项主张的理由也是基于“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 。可见,在第245024号裁定程序中,原告虽然提出了相关主张,但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虽然被告提出其已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依职权进行充分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对原告的无效理由予以驳回,但第245024号裁定中并未显示被告对涉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内容进行查明的事实,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其依职权查明的事项亦未给予原告质证的机会,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商标档案等证据属于新证据,基于上述新证据可能产生区别于原裁定认定的新事实。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有关《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未进行审理,径行予以驳回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重点评析

本案涉及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问题。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渊源和立法沿革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概述

1.“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来源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已成为现代诉讼法学理论中的重要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效力密切联系的是诉讼系属的效力和既判力的效力[1]。其中,诉讼系属效力主要和禁止重复诉讼联系在一起,即诉讼一经提起,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次提起新的诉讼。

既判力则指对已有生效判决的案件不得再次审理。[2]由于本案中前一次无效宣告裁定已经生效,故本文主要基于既判力的效力开展讨论。与司法行为的既判力原理类似,行政行为也具有确定力,即对行政行为的不可争力和不可改变力。[3]商标行政裁决系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应具有拘束力和确定力。

2.“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

在我国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中,司法解释以禁止重复起诉的方式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规定[4],明确了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三个判断标准。对于商标评审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的认定能否参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进行判断,商标行政裁决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与诉讼法中又有何种不同,是本文需重点研究的问题。

(二)商标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和确定力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改变已经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做出前后矛盾的行政裁决。为此,商标法及实施条例中也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了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商标法》中的规定最早始于1983年《商标法》,该法第二十八条首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在1993年、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均保留了上述规定。2014年《商标法》修改时对此进行了调整,删除了“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但在2014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由此可见,商标评审程序中对于“一事不再理”规定的较为简单,判断的标准主要是“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商标评审程序中“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认定又有哪些特殊之处是本文重点讨论的问题。

二、商标行政案件中“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认定标准

如上所述,在诉讼法中,一般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三个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有学者从禁止重复诉讼的角度考量,提出案件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四个方面的相同来进行判断。[5]与诉讼程序相比,商标评审程序除当事人、诉讼标的(即诉争商标)、评审请求(对应诉讼请求)之外,还包括引证商标、相对条款和绝对条款的适用等。本案中,卡路里公司在第二次提起无效宣告时同时提出了新的引证商标和新的法条依据,提交了新的证据,本文将结合上述三个方面阐述“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认定。

(一)提出新的引证商标是否属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

本案中卡路里公司在第一次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提出了与第245024号裁定不同的第19636073号“KEEPUP”商标等四件引证商标,针对新的引证商标,本案中国知局与法院的意见基本一致,即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新的引证商标应当视为“新的理由”进行评述。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大量注册号不同但商标标识或显著识别部分相同、核定适用商品相同的商标,对此能否认定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实践中的做法并不一致。有观点认为,出于裁判的稳定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对于主要识别部分和核定使用商品基本一致的注册商标,应当视为“相同的事实和理由”。[6]本文亦赞同上述观点。商标评审应坚持审查一致性原则,对于同一申请人针对同一诉争商标多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即便提出新的引证商标,也应具体考察不同引证商标之间的差异,避免多次审查导致结果不一致或者导致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援引新的法条规定是否属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

以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为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理由包括《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绝对条款和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对条款。本案中,原告卡路里公司先后援引多个法条规定针对同一权利人的同一件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在当事人、诉争商标、诉讼请求(即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援引不同法条能否认定属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此,国知局和法院的认定意见是一致的,即针对卡路里公司在后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有关《商标法》第四条的无效理由仍应予以审查,不应当认定为“相同的事实和理由”。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卡路里公司坚持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是天联云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该条依据的事实与前一次无效宣告申请中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依据事实相同,在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国知局认定新的法条规定属于“新的理由”并予以评述。这样处理的原因一方面是《商标法》第四条是新法修订后增加的无效理由,另一方面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7]对此,本文亦赞成国知局的处理意见。

(三)提出新的证据是否属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

本案中,原告卡路里公司在先后两次针对诉争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包含《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而本案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认定结论的不同的关键在于卡路里公司在后一次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对于新证据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后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应当是新发现的证据或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对于新的证据应当是形式审查还是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本文认为,行政诉讼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是对其合法性的全面审查,在对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在判断证据取得时间以及当事人未能及时提交证据的理由时还需进一步审查依照新的证据是否足以产生推翻已有行政裁决的“新的事实”。因此,针对新的证据,一方面应当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在前案中是否已经经过实质性审查以及法定的质证认证程序,另一方面应当审查新的证据是否足以形成与前案不同的事实,进而可能影响前案的裁决结果。

三、本案中“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认定及处理

本案中,卡路里公司在第一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仅在申请书中提交了自制的商标列表,并未就其针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进一步举证。第245024号裁定中载明的“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的理由对此亦进一步佐证。因此,可以认定卡路里公司在本案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证据材料均属于新证据。但上述证据是否属于“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仍需进一步判定。

如上所述,针对卡路里公司在第一次无效宣告程序中提出的无效理由,因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而未获支持。在第二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虽然提交了证据,但因“一事不再理”原则未获支持。可见,卡路里公司提出的涉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自始至终均未获得国知局的实质性审查。在此基础上,可以认定在第一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相关的事实未经国知局审查判断,进而可以认定本案中依照卡路里公司提出的新的证据,已经产生足以推翻在先行政裁决的新事实。

为避免当事人程序利益的损失,应当认定被诉裁定做出程序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而不宜直接在一审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实体问题进行认定。

四、后语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任何主体均可依照绝对条款对已注册的商品申请无效宣告。但是,在国知局已经针对某一商标依照绝对条款做出评价之后,如果允许其他主体再次依照相同条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则一方面会导致注册商标权利人频繁应诉以及行政机关案件数量增加,从而导致行政资源浪费;另一方面亦有违具体行政行为确定力的原则。虽然本案中法院认定卡路里公司先后两次依照绝对条款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构成“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在没有新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于绝对条款,应当从严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注释

[1] 马立群. 行政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及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J].法学评论,2021(5).

[2] 谢佑平,万毅. 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3).

[3] 叶必丰. 行政行为确定力研究[J].中国法学,1996(3).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5] 张卫平. 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J].中国法学,2015(2).

[6] 周丽婷. 论商标评审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J]. 知识产权,2018(6).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中华商标》杂志2022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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