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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出行”成功阻止“嘀的”上路

2020/9/10 15:33:08浏览:1082 次  

     “滴滴一下,美好出行。”自2012年9月上线至今,“滴滴出行”已成为很多人出行用车的首选。2014年初,“滴滴出行”的前身“嘀嘀打车”与“快的打车”展开了激烈的全国补贴大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与热议。而就在2014年8月,深圳市一家企业在注册成立3个月后提交了一件“嘀的”商标注册申请。双方所经营的服务存在一定重合,且商号及商标仅有一字之差,导致双方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纠葛。


    历经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及行政诉讼程序,围绕第15229944号“嘀的”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展开的纷争日前有了新的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深圳嘀的租赁汽车代驾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嘀的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诉争商标与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嘀嘀公司)的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29608号“的的”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86187号“嘀嘀代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商标是否近似各执一词


    据了解,深圳嘀的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提供代驾服务等。同年8月26日,该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运送乘客、出租车运输、汽车出租等第39类服务上,2015年7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诉争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将满之际北京嘀嘀公司的关联方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小桔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了异议。经审查,原商标局作出核准诉争商标注册的决定。


    2017年12月1日,北京嘀嘀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其“滴滴”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摹仿;诉争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且损害了其对“滴滴”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滴滴打车”为其所提供的网络智能叫车服务、交通运输、汽车服务的特有名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


    深圳嘀的公司辩称,诉争商标为该公司独创和使用的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未损害北京嘀嘀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在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亦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摹仿。


    据悉,北京嘀嘀公司向原商评委提交了其商标申请注册信息、百度百科关于“滴滴出行”的介绍、该公司所获荣誉、有关该公司的新闻报道、广告合同、参会照片、在先行政与司法裁定文书、深圳嘀的公司企业信息及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等证据材料,深圳嘀的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使用宣传资料、他人申请注册的“嘀嘀”商标信息等证据。


    据了解,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均由北京小桔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提交注册申请,核准注册使用在运送乘客、出租车运输、汽车出租等第39类服务上,后经原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北京嘀嘀公司;引证商标三由北京嘀嘀满格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提交注册申请,核准注册使用在运送乘客、汽车出租等第39类服务上,后经原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北京嘀嘀公司。


    个案审查原则引发关注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嘀的”与引证商标一“滴滴”、引证商标二“滴滴”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嘀嘀”相比较,在文字组成、文字字形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共存于汽车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上述判定不再对北京嘀嘀公司的驰名商标主张进行审理。


    同时,原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嘀的”与北京嘀嘀公司的商号“嘀嘀”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北京嘀嘀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服务名称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北京嘀嘀公司的“滴滴”与“嘀嘀代驾”等商标已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运输、汽车出租、运送乘客等服务上提交注册申请或被核准注册,而且已认定诉争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嘀嘀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交通运输、汽车服务等服务上对“嘀嘀打车”与“滴滴打车”享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商评委于2019年3月7日作出裁定,认为北京嘀嘀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深圳嘀的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与该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档案、使用诉争商标的宣传页及汽车销售分期付款协议书等证据,主张诉争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大量已有大量类似商标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规则,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否则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亦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与该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并共存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一审判决驳回深圳嘀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嘀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标志构成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无明确含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志,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而深圳嘀的公司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可与3件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含有“嘀”“的”“滴”组合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以及3件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与该案不同,不能当然成为诉争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依据。综上,法院终审驳回深圳嘀的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该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规则与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的关系。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无效宣告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同时,商标能否获准注册与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因素相关。”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商家泉表示,每件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商标的审查亦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规则的体现,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规则应当考量审查机关、审查事由和审查时空的差异性等因素,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个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报记者 王国浩)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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